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簡-783-202411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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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1.72%+0.575%=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分別撥款50萬元、95萬元,惟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6日、113年7月16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萬1,281元、42萬2,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21,281元 2.295%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22,970元 2.295%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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