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簡-789-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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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晁維即翔鋒汽車修護廠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鄧駿烽 何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鄧駿烽、何翊榛(下分別稱鄧駿烽、何翊榛,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9)。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就被告間之給付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駿烽前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何翊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發生車禍,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護廠維修,原告業已依與鄧駿烽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即將系爭車輛開離,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鄧駿烽、何翊榛各應給付原告3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系爭車輛相關照片、LINE文字訊息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4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攬鄧駿烽交付車主何翊榛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之工作,惟被告迄未給付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共3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頁61-63),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被告所負 上開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或有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343,4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3,4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