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YEV-113-豐簡-791-202412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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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桐林汽車行即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楊詠惪 黃碧霞 被 告 洪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返還予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行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屢有積欠上開服務費之情事,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結清款項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TDY-635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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