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簡-795-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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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馥鵑 被 告 江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馮書亞」之人,嗣「馮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琳喬」對原告佯稱:將錢交給QUANT-FIN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馮書亞」之人,幫助「馮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1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23-3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馮書亞」之人,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收水)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第二層 1 111年1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陳冠燁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26分,匯款101萬5,000元(含原告右揭匯入之款項)至被告江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4日14時45分 5萬元 3 111年1月14日14時4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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