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YEV-113-豐簡-798-202412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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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以暱稱「王漢典」與原告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匯款298,7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98,7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