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800-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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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翁帆妤即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80元未繳納(本金48,800元、利息167,080元、違約金69,600元)。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0元,及其中48,800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8,800元,利息167,080元,合計215,88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第4項並約定當月未繳清金額在30,001至60,000元,每月違約金額為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已積欠之違約金69,6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此部分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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