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簡-812-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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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江昆達 被 告 劉昌榮 訴訟代理人 徐仕軒 錢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4,8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停車場出口,欲起步沿甘水路2段往勝利1街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甘水路2段往勝利一街行駛,因被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車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右前方滑行至路旁田地裡,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5,650元、⒉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復之損害:12萬元、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加總並非1萬5,650元 ;原告未提出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相關資料,而就其提出之估價單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起駛,致與其駕駛系爭車輛受撞及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3-15),而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認「一、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情;且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5),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650元之事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7-47),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核算其醫療費用單據總額7,770元,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估價單為佐, 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63元(計算式:50,630×1/10=5,063),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7,063元(計算式:5,063+42,000=47,063),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其112年所得係554,233元,財產總額2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277,8753元,財產總額4,898,09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57、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833元(7,770+47,063+40,000=94,8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起(交簡附民卷頁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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