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簡-813-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泳棋 被 告 廖連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722元、醫療護理用品及營養食品費4,801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9,090元、工作損失30,300元、財物損失31,29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圓通南路往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AP-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潭興路2段258巷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潭路,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伊 無需負擔,且原告之家人並無看護證照,不得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且其主張每月薪資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7,72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至8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入急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兩個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診 斷證明書為佐(交簡附民卷第59頁),堪可採信;另佐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交簡附民卷第101頁),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之金額,亦為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22元(計算式:197,722+ 72,000+30,300+300,000=600,022)。原告僅請求6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