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YEV-113-豐簡-814-202501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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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游永全 被 告 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均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共1,400,000元,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頁23-27),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KD0000000 5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2 KD0000000 50萬元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3 KD0000000 4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