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FYEV-113-豐簡-816-2024121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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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53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6,57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53元(含本金166,572元、 利息3,58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卷第9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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