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FYEV-113-豐簡-821-2024121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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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廖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5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5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1,376元、小額代收款27,510元,合計124,14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續約專案同意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5,275元 20,280元 30,489元 56,044元 2 0000000000 4,936元 4,760元 24,851元 34,574元 3 0000000000 5,047元 2,470元 26,036元 33,553元 合 計 124,1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