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822-20250227-3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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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7年9月8日豐登字第022902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頁31-32、41-43、51-59、95-97),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任尚未死亡之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於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訴外人林叁於6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定清償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日即67年9月8日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自82年9月8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82年9月8日至87年9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抵押權因而確定。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叁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於109年2月2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確定時已存在之債權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惟嗣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叁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款項存在等詞(本院卷頁129),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查;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林叁死亡時即已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067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