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FYEV-113-豐簡-827-202412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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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施志勳 被 告 謝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70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2,82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327,470元(含本金322,8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約借款,惟伊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無力清償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