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YEV-113-豐簡-830-2025022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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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詹畢莉 黃玉鈴 黃玉芬 黃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廖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8,00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2,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頁19),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更正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頁140-141),經核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更正門牌號碼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下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共有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授權訴外人劉阿麵於112年3月1日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共計4個月之不當得利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詹畢莉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應係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詹畢莉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黃玉鈴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鈴2,000元,㈣被告應給付黃玉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芬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黃玉娟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娟2,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5-47),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函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27-137),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相當租金利得共32,000元即原告各得請求返還8,000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各以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頁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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