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FYEV-113-豐簡-837-202410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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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程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除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外,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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