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V-113-豐簡-839-202412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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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鄭世吾 上列原告與「鄭律楷」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及此人與原告 交易後郵寄交易物品所留存地址,及原告與之聯絡時該人所使用手機門號,惟未據記載其年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姓名之人(設籍彰化縣而非起訴狀載潭子區地址)到庭,經確認並非原告所欲起訴之人;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其欲起訴之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