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簡-840-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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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張詹菊瑜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吳淑君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吳婉綺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吳中榮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吳政鴻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人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富藤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並稱2個月內即能還款,原告基於信任而於110年7月30日前往吳富藤住處將45萬元現金交付予吳富藤,吳富藤則交付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詎吳富藤未如期清償前開借款,嗣於113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吳富藤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富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可能非真正,縱為該票據為真 正,被告均不清楚吳富藤之交往狀況,應由原告證明其與吳富藤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45萬元予吳富藤,則應由原告就其與 吳富藤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要件固提出互助會簿、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前開互助會簿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合會得標款項548,800元,尚難僅憑原告有得標合會款項548,800元之事實即可認原告有交付45萬元款項予吳富藤;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縱原告所執吳富藤簽發之本票形式上為真正(此節原告尚未能證明),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吳富藤有交付現金以及以及借貸意思互為一致。況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45萬元,並以現金方式給付,然此筆款項高達45萬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由借用人簽發借據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等條件後交付貸與人存證,並由貸與人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用人之帳戶中(或於借據載明收訖借款無訛等字樣)始合常理,原告以鉅額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常情。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其與吳富藤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遽憑原告所提互助會簿、(無法證明為真正)本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富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錢錦堂,惟並未提供本院錢錦堂年籍資 料,致本院無法通知錢錦堂到庭,且錢錦堂僅於喪禮期間向被告表示吳富藤有向他人借款,然並未說明借款對象及金額為何,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亦難認其可證明原告與吳富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核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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