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3-豐簡-841-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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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劉玟廷 鄭妙紅 鄭白紅 鄭錦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琳 被 告 鄭清雲 蕭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鄭清雲應就被繼承人鄭燕褚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7/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鄭燕褚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名冊可稽(本院卷頁73、81-83);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鄭錦、鄭清雲應就被繼承人鄭燕褚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頁183),經核該項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甚小,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變價拍賣方式,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鄭燕褚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就鄭燕褚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應就鄭燕褚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卷頁21-27、43-61、95-101、169-179)為證,且經調閱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8號執行卷證查核明確;而原告陳稱被告鄭清琳於本院調解時有陳稱同意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之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其建物部分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第一層57.12平方公尺、第二層44.52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第一層16.80平方公尺、第二層24.36平方公尺,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8,000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司執字第102778號清償消費款執行卷宗查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價格分析表、位置圖、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無訛;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兩造,除系爭不動產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即就鄭燕褚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7/12之應有部分)亦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事,且倘採原物分割,則其餘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亦均非屬能有效使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償之標準亦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是以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66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第1樓層:57.12 第2樓層:44.52 合計:101.64 陽台3.78 全部 備考 2 5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家用、二層樓房 第1樓層:16.80 第2樓層:24.36 合計:41.16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144主建物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鄭清琳 12分之1 2 鄭妙紅 12分之1 3 鄭白紅 12分之1 4 劉玟廷 12分之1 5 鄭錦、鄭清雲 公同共有12分之7 鄭燕褚之繼承人 6 蔡慶勇 1200分之1 7 蕭連輝 12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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