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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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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