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FYEV-113-豐簡-844-202411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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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陳東谷 陳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成(已死亡,被告等之子)能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ZE」對原告以假帳號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112年9月14日20時24分許、112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112年9月23日0時13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2日19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9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陳宗成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47萬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陳宗成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詐騙之47萬元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5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顯就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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