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FYEV-113-豐簡-846-2025010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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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郭進發 被 告 鄭年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4房屋工程(下稱系爭惠陽街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給付10萬元、7萬元、3萬元予原告,尚欠餘款16萬1,000元。  ㈡原告前於10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5樓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福成街工程),工程款共計180萬1,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迄今總計僅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尚欠餘款30萬1,600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惠陽街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8萬2,200元,且 該工程完工日期距今已逾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有逾167萬9,100元之工程款,且被告就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惠陽街工程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惠陽街工程已於107年間完工,有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估價單、完工照片可稽(司促卷第9頁、第17至19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促卷第5頁),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惠陽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關於系爭福成街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600元(含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憑(司促卷第9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追加部分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福成街工程有追加工程承攬合意。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尚屬無據,應以167萬9,100元為系爭福成街工程款。  ⒊再查,被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內業影本為佐(本院卷第61至88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剩餘工程款8,600元(計算式:1,679,100-1,670,500=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司促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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