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847-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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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7號 原 告 羅鈺鈞 訴訟代理人 涂秋蓮 被 告 具作明即蔣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將利息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 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及原告存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