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854-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陳俞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17直播」之直播主,被告為原告之粉 絲。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先為其刷卡儲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虛擬禮物打賞原告,以提高原告直播之人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驗證碼(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由被告接續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嗣被告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擬禮物打賞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400元損害。又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到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當初有與原告講好,由被告用 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信用卡 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7萬9,400元之寶寶幣後,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3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有與原告講好要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惟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為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日期與時間,是否與被告該案犯行有關,已然有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曾與原告有此相關約定,是其所辯,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9,4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