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867-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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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張景淮 被 告 陳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起於自家大樓1樓大門 張貼原告個人及所屬專用機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加註 「偷窺出沒注意」等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期間遭 原告窺視始張貼系爭照片,而系爭照片伊係選用五官部分遮蔽、模糊難辨之監視器畫面以避免公開原告完整容貌,應屬合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偷窺出沒注意」係伊親身經歷,為陳述公開場所發生之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在防衛伊權利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起於自家大樓1樓大門張貼 系爭照片,嚴重侵害其之肖像權云云,而系爭照片係原告行至被告住所前,由被告架設於住家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拍攝原告在其住處前之舉動,被告自無從以該照片為商業或惡意等不法利用之可能,尚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照片加註「偷窺出沒注意」等文字,嚴重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原告多次窺視其屋內為由,提起跟蹤騷擾刑事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7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20850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照片上之文字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徒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