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FYEV-113-豐簡-868-2025011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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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羅添郎 被 告 王景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5時17分許,至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屋頂拆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建造,伊有權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由其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然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產生任何損失等語。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即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縱使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亦難認損及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