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FYEV-113-豐簡-873-2025010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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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宋宗翔 被 告 詹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D室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0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且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6日止,被告遲付租金達6.5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3年9月12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應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43,000元、電費24,403元予原告。又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屬無權占有,應自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3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執據、租約附加條文、對話紀錄、電表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出租人,系爭租約已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共計67,4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6,5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電費共計67,40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