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FYEV-113-豐簡-877-202501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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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45元,及其中新臺幣96,426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 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245元(含本金96,426元、利息4,551元、違約金26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為證(司促卷第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未附理由異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