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880-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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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張裕維 被 告 周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周國勝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提供密碼。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縱因受騙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仍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古夢慈」,因「古夢慈」 要從國外匯款進來,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因無國外匯款紀錄,「古夢慈」即提供其所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即「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予被告,經被告與「蔡炯民」聯繫後,「蔡炯民」要求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確認系爭帳戶並進行開卡,被告始再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亦被詐欺集團騙走金錢及黃金,並無參與詐欺,故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父親即周國勝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前揭情詞所為置辯,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古夢 慈、蔡炯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古夢慈於112年9月10日先主動透過LINE,以交友為由,自稱「祖籍係臺灣臺北、現居香港、現年35歲、從事醫美行業、單身未婚」並同時傳送自身之自拍照片與被告取得聯繫,嗣兩人因持續密切聊天,相談甚歡下發展成情侶關係,古夢慈復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表示:「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臺灣開的公司在裝修著,閨蜜的跨境額度用完了。不能用臺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15萬港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拿,剩下的親愛的留著用」等語請求被告協助提款,被告為協助提款,便提供系爭帳戶封面予古夢慈,並向古夢慈表示:「老公之前,19年前被銀行詐騙,我父親死後留下一個空的存摺轉匯款用,老婆匯款那麼多錢,我臨櫃提款也沒有辦法一次領那麼多,怎麼辦?」、「這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有提款卡」、「老婆匯這裡,有提款卡,一天可以提領兩次共16萬臺幣,可分天數提領,然後再請妳閨蜜來拿,約晚上我上班的地方拿給老婆的閨蜜」等語告知古夢慈可將港幣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協助提領後交給古夢慈之閨蜜。後古夢慈向被告稱:「親愛的,已經轉過去2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賬,到賬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錢拿到了,你告訴我」等語,同時附上完成匯款交易之擷圖予被告,被告向古夢慈表示:「明天下午三點銀行結帳應該會到帳吧,到時我去刷刷看總金額就知道了,我會等電話通知」、「......我晚上,上班前會去台中銀行刷看錢進來了沒有,一天最高可提領16萬臺幣,老公湊齊了15萬港幣約臺幣63萬,老婆我在(應為再)通知妳,請當閨蜜過來拿」等語。  ㈣嗣於隔日即112年9月15日,古夢慈向被告陳稱:「對了,老 公剛剛有接到一個外匯局的電話,說你的電話怎麼臺灣外匯局聯絡不上你,目前這筆款項好像是已經到臺灣了,說傳了一封外匯專員連繫方式的賴給我,等下我回辦公室看看,發給你,你再聯繫一下外匯專員,問問這筆錢什麼時候能收到」等語,並提供外匯專員蔡炯民之LINE ID,被告與蔡炯民取得連繫後,蔡炯民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系爭帳戶並未開通可接受外匯款項,此次因係第一次接收,外匯管理局要求系爭帳戶需完成外匯開通功能,並圈選保留款項,被告需提供其父親身分證資料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以進行1至2日之財力證明審核程序,並向被告表示開通需收取相關費用及稅金,被告因此將系爭帳戶寄出,並先後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1,732元、8萬755元、5萬元、5萬1,732元,共計23萬4,219元(計算式:5萬1,732+8萬755元+5萬元+5萬1,732元=23萬4,219),此有被告與古夢慈、蔡炯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進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743頁)。  ㈤綜上,參酌上開證據內容,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以假扮多重 角色之方式,先以交友為由接近被告,嗣被告因愛情詐術陷入感情迷惘後,再以請求被告協助提領外國匯款之手段,使被告與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詐欺成員聯繫,並在詐欺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下,再施以詐術使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又被告亦因詐欺集團所為前開多層次且連續之詐欺手法,自行匯出23萬4,219元,因而同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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