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FYEV-113-豐簡-888-202501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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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陳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38萬7,33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已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畫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3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