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FYEV-113-豐簡-889-2024120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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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欣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8,096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