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FYEV-113-豐簡-890-202503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