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FYEV-113-豐簡-891-2024120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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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以吳承哲為原告,惟請求內容另包含「簡偲安」部分之醫療費等損害賠償金額,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以書狀陳報是否追加「簡偲安」為原告;若欲追加,應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於追加後補繳裁判費。㈡原告具狀追加「簡偲安」為原告後,應分別列述原告吳承哲及追加原告簡偲安請求之金額各係多少,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