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FYEV-113-豐簡-899-2025012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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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於被保險人張子修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侵入該住宅致房屋門窗毀損,並竊取張子修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子修竊盜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3,2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刑事庭傳票、建物所有權狀、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初(覆)核報告書、家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損失清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