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00-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免費提供臺股投資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31日1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1,312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312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1,3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