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06-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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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被 告 詹玉基即詹采縈即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 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818元(其中本金為100,09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 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