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FYEV-113-豐簡-908-2025012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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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秋璇 林建宏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7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3萬4,7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234,775元 8.21%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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