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費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16-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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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報酬予原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嗣原告調取被告資料進行評估及與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接洽與磋商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方案,核准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6萬元、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因此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略興皓字第113210號函暨遭退郵件信封、律師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依照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計算乙方(即原告)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而被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60萬元,有凱基銀行113年1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39002956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報酬6萬元(計算式:600,000×10%=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貸款後,遲延未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15日即已順利協助被告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支付原告報酬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5項之約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萬元(計算式:60,000+10,000+40,000=1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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