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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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