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25-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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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明紘製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58號帳戶),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20日前還款,被告則預先開立還款日111年10月20日、票號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36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後,透過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林永欽則取回系爭636號支票;嗣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透過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被告先前有依約還款,遂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之112年11月22日前還款,被告亦預先開立還款日112年11月22日、票號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022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屆期日前委託林永欽取回系爭022號支票,原告因信任被告為真換票,遂讓林永欽取回系爭022號支票,惟被告於屆期日並未依約還款。  ㈡又被告承認其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有匯入5 0萬元,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該50萬元既由原告所匯入,被告收受該筆款項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所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春女與原告互不相識,否認曾於111年9 月、11月間委託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實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春女於111年9月間先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被告周轉,林永欽向被告表示有人要付款給自己,故請該人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NYA0000000、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即系爭636號支票予林永欽作為擔保,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付款;嗣郭春女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被告周轉,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下稱系爭891號支票)予林永欽作為擔保,林永欽復請他人匯款至系爭558號帳戶,系爭891號支票亦於111年12月21日經兌領付款而清償完畢。是原告基於其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受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而為履行後,即便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契約關係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能向林永欽主張權利;而兩造間雖無債權契約存在,惟被告仍得以與林永欽間之借貸關係,及內容含有指示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合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至原告所稱之系爭022號支票,與111年11月間被告與林永欽間之借款無關,實為林永欽向被告借票,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簽發,嗣因林永欽並未付款予被告,被告始讓系爭022號支票跳票。  ㈡又本件原告財產之移轉變動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之系 爭558號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立系爭636號支票,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後,由被告所有之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原告另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立系爭022號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636號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022號支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 23日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558號帳戶中,惟此匯款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下所給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針對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進行舉證,而針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傳喚林永欽到庭作證,兩造皆表示林永欽已行蹤不明,無法傳喚,不聲請訊問林永欽(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亦同時調取林永欽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法得知林永欽目前所在,傳喚林永欽為證人到庭作證已屬不能。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證明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之不利益,而認兩造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客觀 事實,則依上開見解,被告(即領取人)既係基於其與林永欽(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林永欽與原告及林永欽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兩造間仍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林永欽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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