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28-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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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被 告 劉世暐 陞錞精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陞錞精密工程行(下稱陞錞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陞錞工程行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7.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萓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58,076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陞錞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陞錞工程行自應負連帶責任。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7,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江萓親後,再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甲○○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58,076元,其中工資31,900元、零件費用110,330元、烤漆費用15,8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5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61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17,364元(計算式:69,618+31,900+15,846=117,36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7,36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陞錞工程行,而民事準備書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7,364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330×0.369=40,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330-40,712=69,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