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29-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包含周邊附屬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期間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9-29),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20,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