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934-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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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郭芷蓉 被 告 邱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2時53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昭勝致電原告,對原告佯稱:急用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3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提 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詐欺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3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