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讓渡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3-豐簡-940-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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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胡賞仙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開達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8、100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設施有合法使用權利,嗣黃開達於民國107年9月4日過世,原告合法繼承黃開達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設施使用權利。詎被告前提出黃開達、訴外人吳光於96年2月3日與訴外人洪英鈞簽立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洪英鈞於99年9月17日與訴外人黃裕仁簽立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黃裕仁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黃開達於96年1月17日即出境前往中國,至96年7月9日始入境臺灣,實無可能於96年2月3日與洪英鈞簽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是被告提出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均為偽造之文書,被告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不爭執,惟原告認其配偶黃開達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於黃開達過世後,其因繼承關係即可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云云。然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資訊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黃開達後於107年9月4日更改為胡賞仙君,而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情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又系爭1008地號土地租約人為孫樹雲、租賃期間為77年3月17日至77年12月31日,系爭1008-1地號土地並無租約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3日和平區土字第11300263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黃開達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本院業於114年1月9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有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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