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YEV-113-豐簡-944-202502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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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李怡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290號),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內如附 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遺留被告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未予搬遷或清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搬遷或清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即附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