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YEV-113-豐簡-952-202502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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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趙○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趙○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陸○登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甯為民國95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趙○甯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趙○甯之父母即被告趙○煌、陸○登之資訊,均不公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趙○甯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趙○甯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454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趙○甯於任職原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期間之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以自行列印APP STORE點數後未繳費之方式詐得36萬6,000元,趙○煌、陸○登作為趙○甯法定代理人當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甯任職於原告,原告亦應負僱用人監督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5號宣示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信為真實。從而,趙○甯自應就其造成原告經營之便利商店財產權36萬6,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趙○煌、陸○登作為趙○甯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趙○甯如上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須「被害   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被害人在內   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加害人侵占票款以助力。   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   果,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縱原告在內部作業監督上有所疏忽,但此疏忽   究非予趙○甯為本件侵權行為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 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業務員侵占公款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25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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