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953-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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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劉佩奇 訴訟代理人 顏麗娟 被 告 林琬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嗣因被告多承租1個停車位,每個月再加計租金1,000元,而變更為每月租金2萬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完畢,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①112年8月、9月之租金共4萬4,000元、113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9萬2,000元;②113年10月份之電費5,200元;③113年8月14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水費2,221元;④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之瓦斯費1,301元、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之瓦斯費2,016元,以上共計14萬6,738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4萬4,000元,仍積欠原告10萬2,738元,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3年11月水費 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收據、113年10月用電繳費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存摺帳戶影本、113年8月及10月氣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73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