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55-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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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卉妤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由訴外人劉兆玄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嗣被告與前述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17時35分、同日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共計19萬9,998元至訴外人劉惠卿之帳戶內。再由劉兆玄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至同日17時5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之贓款後轉交予訴外人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予劉兆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98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9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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