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YEV-113-豐簡-957-202502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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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0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61元(含本金196,802元、利息8,359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本金196,802元,其餘9,559元如為違約 金,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司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1,200元,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院無從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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