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FYEV-113-豐簡-959-202502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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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詹玟恒 蘇興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弘國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玟恒新臺幣2萬元、原告蘇興蘭新臺幣5萬3,50 0元、原告詹弘國新臺幣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詹玟恒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豐簡附民卷第11頁),嗣追加原告蘇興蘭、詹弘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至33頁、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詹玟恒素有糾紛,詎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2時56分許,以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HG-6011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因紅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致使車身及住家之鐵門與圍牆失去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 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竊,故伊噴漆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 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文字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毀謗罪(與毀損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毀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竊,故伊噴漆有理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 、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輛之車身,使系爭BPX-8890號車輛、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詹弘國、蘇興蘭支出汽車美容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據,核屬均為回復車輛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詹弘國、蘇興蘭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美容費用24,000元、33,500元(計算式:21,500+12,000=33,500),均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既因被告於其等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內容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等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等語,堪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詹玟恒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原告蘇興蘭 得請求之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33,500+20,000=53,500);原告詹弘國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0,000=44,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豐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詹玟恒20,000元、原告蘇興蘭53,500元、原告詹弘國44,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