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961-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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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桐林汽車行即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洪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行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車輛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1,500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上開服務費,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結清款項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註:系爭契約係約明解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再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